-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得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均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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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李筱宣
被 告 邱易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得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滿姐」(微信暱稱為「櫻桃小丸子」)之女性友人與原告有糾紛,遂允諾為該滿姐出氣,而與少年顧○安(94年生,所涉傷害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08年9月27日凌晨4時許,交付辣椒水1罐予顧○安,並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191巷口,下車後2人步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185號居處外,並等候原告出門。
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原告步出大門行走至機車旁時,顧○安即上前持辣椒水噴灑原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眼角膜炎之傷害,而被告在旁持手機拍攝顧○安持辣椒水噴灑原告之影像,並將影像傳送予「滿姐」,2人於得逞後,即搭乘由訴外人陳屘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嗣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08年9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內,扣得上開辣椒水1罐,始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原告因該事件受傷而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10元,且已造成心理極大陰影,而被告惡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均無悔意,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0元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5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及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即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710元及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遊戲公司從事內勤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0餘萬元;
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之行為態樣為故意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1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10元(醫療費71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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