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案件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
- (四)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高鐵列車長,月收入約7萬元,
-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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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原 告 王茂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鄭佩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裕國豐成」社區5、6樓之上下樓鄰居。
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清晨5時許,在原告居住之6樓發出腳步等吵雜聲響,經與原告在6樓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後,竟仍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各別單一犯意,在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其行動電話朝原告拍攝,同時對原告接續辱罵:「我聽你在放屁」、「哪像你不要臉到了極點」等語,原告則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蒐證,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以接續強制力將原告之行動電話拍落地面,而妨害原告之權利行使(手機未損壞);
嗣原告為趕往上班而駕車駛離停車場,被告則承前犯意,於原告駕車駛離地下1樓停車場之際,突將原告已經升起之鐵捲門驟然降下,而欲阻止原告離去,所幸原告加速通過而未撞擊鐵捲門;
嗣原告行駛至1樓平面而欲開啟第2道車道大門離去之際,被告復承前犯意,持續將原告開啟後之車道大門予以關閉,致使原告無得離去,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滯留於該處而向公司告假,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易服勞役及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造成公然侮辱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強制之不法行為,均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當天有說要等警察,其並無強制原告,係原告自己說要等警察。
其搬入時管理員說柵欄會倒數,人過去柵欄會自動開放,人都可以過去,車為何過不去。
拍掉原告手機部分,係因原告激怒之並對其蒐證,其怎麼可能讓原告一直拍攝;
其當時係直接打電話給成功派出所,並非撥打110,原告所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及強制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各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及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猶仍以上情置辯,當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強制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各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及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高鐵列車長,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共5筆,107年、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0餘萬元;
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田賦共33筆,107年、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000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28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37號)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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