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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戴羽玲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朱𤥨璋即朱璿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朱瑞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朱瑞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瑞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向原告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如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百芬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
詎朱瑞璋嗣後未依約繳款,至99年6月11日止,尚欠11萬3,359元(含本金4萬5,811元,及自91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
朱瑞璋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朱瑞璋之子女朱美珍、朱文平均拋棄繼承,朱瑞璋之父母均已死亡,由朱瑞璋之兄弟姐妹為其法定繼承人。
被告為朱瑞璋之哥哥,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朱瑞璋遺產範圍內,繼承上開信用卡債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朱瑞璋之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朱瑞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99年6月11日結帳之信用卡帳單、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1月8日南院武家慈106年度司繼字第231號函為證,而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
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朱瑞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計算式:裁判費1,22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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