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吳佳穎
追加原告 陳 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 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9,245 元(依原告109 年10月23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聲明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90 元,尚應補繳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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