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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施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自第十期後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向其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自第10期後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8條)。
計至109年4月13 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借款15萬7301元、利息1,038 元,合計為15萬833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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