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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賴俊宇即賴勁來之繼承人
賴思安即賴勁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賴俊宇、被告賴思安之住所地均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分行之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賴勁來間之契約第26條約定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惟被告二人僅由被繼承人賴勁來承受債務,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二人。
從而,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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