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63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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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王彥騰
被 告 劉玉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金錢糾紛與原告協調未果,不滿原告屢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 分許,致電原告並以臺語對之恫稱:「我們母子甲慶飯等你啦,啊你回去母子顧呼好啦…我不是怕事啦,我不怕事啦,我沒有興趣啦,阿你若要是提高我的興趣,引起我的殺機,那我就跟你玩啊。」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投資失利,故無法依約給付原告款項,並非故意欠款,加以被告身罹疾病,情緒於債務協商時難免波動,或有不適當之言詞,惟實因前開因素造成,加以被告現無收入亦無還款能力,則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油罐車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薪資所得,另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未有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酌被告身罹疾病持續就診中,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參,及參酌兩造因投資糾紛,被告因此率爾為前開恫稱話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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