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提出與其所述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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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黃顯皓
被 告 丁苑嬋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7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於107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10時應係誤植)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將原告誤設為批發商云云,嗣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訛稱需至ATM操作確認,並取消交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而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8分、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曾威凱),再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17分許,各匯款3萬元、22,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戶名:彭于瑄),被告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至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南和郵局,接續提領1,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至21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何建呈,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高工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致原告共受有111,970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原告之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偵字第17693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此外,被告因涉犯前開共同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原告受被告與訴外人何建呈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受有111,970元之損害,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僅負責分擔提領部分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970元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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