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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五福匝道(往台中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佩珊所駕駛、且為訴外人曹志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357 元(含零件費用57,508元、工資費用36,132元、塗裝費用11,717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00,052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蔡佩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00,052元(即零件費用52,203元、工資費用36,132元、塗裝費用11,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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