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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林慶祥
被 告 周炳南
訴訟代理人 周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以106 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00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0日至109 年1 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
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固載明:「乙方積欠租金達2 月以上…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等語,及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載明:「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租賃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於契約屆期後,業已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續租,然被告嗣竟又逕持系爭公證書於109 年7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850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850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 月9 日屆滿,且原告於108 年12月間、109 年3 月10日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惟鑑於新冠肺炎疫情及原告母親身體狀況,被告則同意原告寬限期延展至109 年4 月14日,則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後就系爭房屋即無占用權源,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惟原告屆期並未履行,被告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該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18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以系爭公證書公證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載明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租賃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嗣被告則於租期屆滿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9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8502 號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另被告前先後以「您租的房子租約已於108 年12月10日到期,因該房子我另有用途,所以不再續約,現已寬限2 個月,請您另覓他處,109 年2 月14日,屋主啟」,及「您租的房子租約已於108 年12月10日到期,109 年2 月14日前多次催討交屋,請您另覓他處,因該房子另有用途,所以不再續約,因您覓屋需求…請再寬限2 個月,將於109 年4 月14日到期,請如期交屋,如到期未搬離,將予斷水斷電--- 不再給予寬延,109 年3 月10日,」通知書發交原告,原告並均已收悉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前開文件為證,及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8850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舉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9 頁),主張被告既已收取109 年3 至4 月份租金,即有被告同意繼續承租之意思等語。
然查,被告於系爭屋約屆期前之108 年12月、109 年3 月10日已先後向原告表示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乙節,有前開通知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頁),則被告抗辯業已多次通知原告到期不再續租,即屬有據;
至被告固寬限原告至109 年4 月14日前搬離,並向原告收取109年3 至4 月份租金,惟係應原告之要求,方延長搬遷之期限,並非同意續租,亦有原告簽署之前開通知文件附卷可考,難認有何同意原告繼續承租之舉,準此,原告再執付款明細表主張被告業已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9 年4 月即未再繳納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則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欠租達2 期以上,亦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繼續承租之可能;
此外,原告就被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乙節,並未能再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則依系爭租約所載,兩造租賃期間於109 年1 月9 日即已期滿,雖經被告寬限,然系爭租約仍於寬限期屆至之109 年4 月14日消滅,並無繼續租賃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及被告寬限之約定,於109年4 月14日期限屆滿時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其後復無繼續租賃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故本件並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被告於兩造間租賃期間屆滿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洵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8502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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