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竟逕自打開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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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江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祺玉
被 告 邱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住處門口,未經原告之同意,竟逕自打開原告之住處大門,並自浴室之隙縫窺視。
適原告已沐浴完畢,惟尚未著衣,正全裸刷牙之際,見被告探頭,察覺浴室外有人窺視,大聲呼救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因而扯下被告之上衣,被告掙脫後隨即倉皇逃離,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侵入住宅有罪確定。
原告事後因此精神恍惚、無法上班,而被原任職公司開除,影響生活作息及經濟來源,復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等,甚至有輕生的念頭,又經歷了刑事偵查、程序,因此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相關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刑事判決確實已經確定,被告並已執行完畢,最多只能以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竟逕自打開原告之住處大門,並自浴室之隙縫窺視,適原告已沐浴完畢,惟尚未著衣,正全裸刷牙之際,見被告探頭,察覺浴室外有人窺視,大聲呼救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因而扯下被告之上衣,被告掙脫後隨即倉皇逃離等情,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足參)。
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其住宅而為偷窺原告裸身之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並提出罹患創傷後壓力反應症候群之展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186號卷第71頁),堪信為真,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在餐飲店任職,後因精神狀況不佳自請離職,現與母親在市場賣吃的,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租屋而住,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有機車1輛;
而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租屋而住,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有機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51、59頁),堪認屬實。
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加害情節、動機、手段、次數,與原告精神受創情形、生活工作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卷第7頁),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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