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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林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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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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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益佑│106年12月28 │未填 │2萬元 │CH353164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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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益佑│108年1月7日 │未填 │9萬元 │TH77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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