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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陳俊良
被 告 方子丞(原名方瑞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1月17日金管會函文、被告戶籍謄本、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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