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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江張玉珍
被 告 江濶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0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張玉珍、江潤才(下稱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張玉珍於民國93年7月23日協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潤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8年7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被告等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38,3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38,303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佐,核屬相符。
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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