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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林永欽
林咏吟
林博堂
林惠珍
林淑明
林業軒即林榮敏之繼承人
林郁君即林榮敏之繼承人
林詩語即林榮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白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詠吟、林博堂、林永欽及訴外人林楊梅共有,嗣原共有人林楊梅於民國88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林惠珍、林淑明、及訴外人林榮敏為林楊梅之繼承人,又林榮敏於107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業軒、林郁君、林詩語等人,惟被告林惠珍、林淑明、林業軒、林郁君、林詩語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又系爭土地面積僅76平方公尺,地形狹長,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將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有損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要旨)。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共有人林楊梅於88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林惠珍、林淑明、及訴外人林榮敏為林楊梅之繼承人,又林榮敏於107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業軒、林郁君、林詩語等人,惟被告林惠珍、林淑明、林業軒、林郁君、林詩語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查,依照原告提出林榮敏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林榮敏繼承人除被告林業軒、林郁君、林詩語外,尚有其配偶白秋英,且白秋英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函詢有無被繼承人林榮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曾受理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聲請人白秋英聲明繼承事件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9 月23日中院麟中簡民強109 中簡2715字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12日士院擎家友字第10 90102016 號函在卷可稽,而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9 號裁定內容,僅係因白秋英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認難以證明聲請人白秋英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及確有聲明繼承之真意而裁定駁回,且林榮敏於107 年6 月11日死亡,迄今尚未逾越3 年期間,尚無從逕行認定白秋英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揆諸前開規定,白秋英尚屬林榮敏之繼承人,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林榮敏應有部分,僅以林業軒、林郁君、林詩語為被告,漏列同為繼承人之白秋英為被告,顯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必要,爰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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