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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被 告 彭朋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借貸,然應按期向台北銀行清償,倘未按期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借貸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持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3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238元(包含本金9萬4024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
其後台北銀行(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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