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721,2020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品萱
被 告 吳素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4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2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至民國109年7月15日止,共累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99,942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迄109年7月15日止,尚積欠29,323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付。

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因目前罹患癌症、且無工作,無力一次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目前罹患癌症、且無工作,無力一次償還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原告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