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慧瑛為被告朱晉億(民國91年出生)之法
-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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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 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朱晉億
兼法定代理人 王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慧瑛為被告朱晉億(民國91年出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慧瑛明知被告朱晉億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由被告朱晉億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朱晉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與斯時行經該處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之送修後共需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2165元(其中工資費用38077元,零件費用為74088元),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請求未成年人之被告朱晉億與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慧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14元(原告原請求11萬2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請求工資38077元及零件折舊後改以42437元為主張,合計請求8萬514元,核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又原告原僅向被告朱晉億1人為請求;
嗣於109年9月29日具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追加被告朱晉億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慧瑛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此聲明之追加亦屬合法,應准許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有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朱晉億騎乘機車時,有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訴外人曾國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朱晉億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朱晉億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晉億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萬2165元,其中工資費用38077元,零件費用為74088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6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8月15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2437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萬514元(計算式:38077元+42437元=8萬514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晉億為91年11月22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107年8月15日)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王慧瑛則為被告朱晉億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另案案卷第1091頁),而被告王慧瑛就其監督被告朱晉億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朱晉億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慧瑛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朱晉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而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朱晉億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萬2165元予曾國華,然因曾國華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8萬514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8萬51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88×0.369=27,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88-27,338=46,750第2年折舊值 46,750×0.369×(3/12)=4,3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750-4,313=4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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