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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鞏秀蓁即鞏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鞏秀蓁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冠配偶姓為陳鞏秀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 % 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7月17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5萬1619元(含本金14萬4540元、利息7,079 元)未清償,且已逾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0月29 日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619元及其中14萬4540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
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
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
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
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
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
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
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違約金之主張。
況上開違約金加計利息已逾20% 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自亦屬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619元及其中14萬4540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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