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排除侵害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即被告劉杰(下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劉杰並未受任何不利益,顯無上訴利益,參酌前開裁判意旨,乃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