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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曾鈺婷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60 元,及其中新臺幣142,560 元自民國95年6 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按月於應繳款截止日前償還約定金額,並以日息萬分之5.4 計算利息,並按遲延月份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聲稱尚有糾葛等語,惟亦未以書狀為其他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須知影本、欠款明細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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