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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王家淇
被 告 許文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許文菖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原告訴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又被告住所及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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