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91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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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張廖萬隆
上列原告及被告吳旻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旻祐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吳旻祐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旻祐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吳旻祐提起本件訴訟,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與上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起訴狀未載被告吳旻祐之住居所,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致被告身分尚無從特定,雖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存摺而請求本院向土地銀行調閱開戶資料,然原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係原告之帳戶,其內頁之往來明細僅記載「匯款入戶吳旻祐」外,並無被告吳旻祐具體之銀行及其帳號資料,致本院無從調取被告之開戶資料。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吳旻祐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吳旻祐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旻祐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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