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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藝術傳家堡二、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明財
被 告 陳嘉偉
陳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部分紅色實線所示區域建物(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
下稱系爭區域建物),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車輛(上二部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因系爭區域建物有原告社區之配電室、電錶箱,原告占用系爭區域建物停放系爭車輛,已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危害公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並將系爭區域建物返還原告,及被告不得在系爭區域建物內為任何車輛之停車使用及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
原告上開之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就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乃原告社區管理之維護,及原告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之公共利益,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原告所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用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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