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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許碧鳳
被 告 後壁冰糖醬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395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又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42之18號,且本件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涉訟之票據付款地係在嘉義市○○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涉訟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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