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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張慶堂
被 告 陳薏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訂金,並提出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
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訟爭,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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