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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蔣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張**(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提起本件訴訟,除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外,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致本件被告身分無從特定,核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裁定於109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原告之訴即因被告真實姓名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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