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306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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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董維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14日、到期日為109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412,924元部分於逾265,004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3,338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又於111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3,338元之範圍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就其中412,924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然原告已陸續清償517,440元,尚欠被告之金額僅為333,338元,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333,338元之票據債務,且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減縮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3,338元範圍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6月間因欲購買LEXUS廠牌、ES300H車型、年份2013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嗣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

惟原告申辦迄今皆逾期繳款,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原告全數清償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而原告依被告所提攤銷表之計算,迄尚積欠353,023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故系爭本票於超過353,023元及上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金額確實不存在。

又被告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按減縮後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倘原告主張清償金額超過被告所計算之本金餘額,應由原告就已清償超過部分提出證據為舉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參以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且被告確已如數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伊主張已清償債務之餘額為333,338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還款明細為證,而該還款明細乃記載還款期間係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共計13期,每期還款金額為33,334元,另利息為3,62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還款明細僅為原告個人所自列書寫之明細而無從為證,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原告實際尚欠被告之款項應為353,023元本金及自109年7月15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而查,審之原告所提該還款明細,確非屬原告按月繳款之帳務明細或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而僅為原告自行所列書寫之明細無訛,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該還款明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再者,佐以被告所提其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既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舉證為主張,是益徵原告業已償還被告部分款項之尚餘款項,應以被告所提上開客戶對帳單為認定。

復以,原告亦未能就伊所借款項之清償後餘額為333,338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當認原告主張伊清償後之本金餘額僅為333,338元,即難認有據,而應以被告自認原告業已清償之本金餘額為353,023元之範圍,方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則約定年息自該時日起於超過年息16%部分即屬無效,是自110年7月20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查原告雖另主張本金餘額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亦不存在云云;

然則,原告所為上開借款僅清償至109年6月14日止即未為清償,迄至109年7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53,023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自109年7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遲延利息應自109年7月15日起算甚明。

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剩餘本金加計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方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原告剩餘債務353,023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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