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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邱志勇
被 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8,11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5,833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2,997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部分,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09年度司票字第55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本票,係因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於預扣3個月利息45,000元(按每月利息15,0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款455,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0萬元,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按每月利息2萬元),僅實際交付54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然被告嗣後僅貸與30萬元,又預扣10萬元利息後,實際交付2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
故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金額僅有455,000元、54萬元、20萬元。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乃係要擔保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而簽發,被告並無實際交付金錢予伊,除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外,又因第1、2、3筆借款約定之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週年利率百分之40、週年利率百分之50,皆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被告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並無請求權。
另被告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給付票款,則利息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始為合理。
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本係要擔保借款利息之支付,然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又請求計付利息,自亦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
㈢伊於借款後,業已陸續償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7,000元之金額,此部分除先清償利息外,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部分,應抵充借款本金。
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惟被告遲至109年9月16日始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受託辦理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為籌措資金以繳納所需費用,遂於106年4月1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向伊借貸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每月利息15,000元,首次給付3個月,之後按月給付,伊因而將455,000元借款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內(即第1筆借款);
原告又因籌措其承辦之陳聖王神明會會員申報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事宜之必要費用,遂於106年6月3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向伊借貸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每月利息2萬元,首次先給付3個月,此後則每次給付3個月利息,伊已於同日將54萬元借款存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即第2筆借款)。
原告再於107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以第2筆借款同一條件,即每月利息1萬元,向伊借貸30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存入原告帳戶中(即第3筆借款),其餘10萬元,則用以支付第2筆借款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共計5個月之利息。
㈡原告確有於借款後給付如附表二之款項以支付借款利息。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10至16所示之15,000元,均是清償第1筆借款之利息;
另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2萬元、25,000元則是支付第2、3筆借款之6萬元利息其中4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之17,000元則為第2筆借款107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之利息(尚短少3,000元)。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原告為清償借款利息而任意給付,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嗣後以不得再以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為由,主張抵充其他未付之本金或利息。
㈢嗣原告藉故拖延借款利息之給付,經伊催促後,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以支付下列借款之利息:⒈編號1所示本票:支付第2筆借款自107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利息,及第3筆借款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利息。
⒉編號2所示本票:支付第2、3筆借款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之利息。
⒊編號3所示本票:支付第1筆借款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利息。
⒋編號4所示本票:支付第2、3筆借款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利息。
⒌編號5所示本票:支付第1筆借款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之利息15萬元,暨第2、3筆借款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之利息共計15萬元。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既為原告為清償3筆借款之利息而交付,應屬民法第320條所定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此即為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之原因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該5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又系爭本票均無禁止背書之記載,票據法第124條(答辯狀誤載為144條)所列準用之規定並不包括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係擔保之用,洵屬無據。
㈤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並非將延欠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且係原告為給付3筆借款利息而任意給付,依法已不得再主張被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無請求權,或以之抵付其他未付之本金或利息。
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惟原告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第1筆、第2筆借款已分別支付利息至107年11月7日、106年11月10日,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所生利息有清償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另如附表一編號6、7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就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均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第1、2筆借款,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455,000元、5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7、85、89頁),而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因第3筆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予被告,惟被告僅有交付20萬元等情,而被告就其係因第3筆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且有交付20萬元予原告等情固不爭執,然抗辯:第3筆借款金額應為30萬元,除伊交付之20萬元外,其餘10萬元是用以支付第2筆借款之5個月之利息等語。
經查: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抗辯第3次借款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就借款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就除前述20萬元借款以外,另有就10萬元借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先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抗辯該10萬元是用以支付第1筆借款於107年1月13日應付之利息15,000元,及第2筆借款自107年1起至3月止應付之利息6萬元、並預付第3筆借款3個月之利息2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
嗣則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改稱是清償第2筆借款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共計5個月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就其抗辯之10萬元借款係清償何筆借款之何期間利息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辯原告先向其借款10萬元後再以之清償其他借款利息云云,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③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第3次借款,兩造已就被告未實際交付之1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抗辯該次借款金額應為30萬元,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第3次借款金額為20萬元,應屬可信。
⒉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查兩造就第1、2次借款,雖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60萬元,然被告於預扣利息後僅分別交付455,000元、5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堪認定;
另就第3次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20萬元,亦如前述,則兩造應僅於被告實際交付之455,000元、54萬元、20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抗辯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30萬元,並無可採。
⒊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下稱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則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至明。
再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是債權人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僅無請求權,並非其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經查,原告於向被告借貸第1至3筆借款後,曾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原告就被告抗辯其中金額為15,000元部分,均為清償第1筆借款之每月利息等情,並無意見;
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最後一次給付款項之時間為107年11月7日,此後其所簽發之用以支付利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仍係以原約定借款本金為計算利息之基礎(詳如後述),足認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時,均是為清償借款之約定利息而為給付,自而不及於借款本金。
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既為原告依原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且經被告受領,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乃不當得利,或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抵充各該借款本金。
準此,被告抗辯第1、2、3筆借款本金均未受償等情,應屬可採。
⒋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均不爭執,而第3筆借款僅在20萬元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本金,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被告就第3筆借款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詳如後述),則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請求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給付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高於被告依法得請求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屬適法。
⒌查兩造就原告係為清償或擔保第1至3筆借款之利息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均不爭執,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利息債權,原告以被告並未曾交付各該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而主張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2、3筆借款之約定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部分無請求權,且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方屬合理;
被告則抗辯原告既按約定利息簽發如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乃屬任意給付,且非屬將延欠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縱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仍不得再以此抗辯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
經查:①兩造就第1、2筆借款約定每月利息分別為15,000元、2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至第3筆借款之利息,原告主張每月9,000元,被告則抗辯係與第2筆借款同一條件,故為每月1萬元等語。
經查:⑴兩造就第3筆借款,並未簽立如第1、2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然第2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上另記載「107.1.31借30萬(本票開40萬)」等情,而原告就被告抗辯此為關於第3筆借款之記載乙節,並未爭執,僅主張其上並未記載第3筆借款之利息等語,堪信該等記載應為兩造就第3筆借款之約定無訛。
⑵就第3筆借款何以記載在第2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上乙節,被告抗辯是因第3筆借款之借款條件與第2筆借款相同之故,而原告就此則稱忘記為何如此云云。
查原告雖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第3筆借款之利息應為每月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然依其歷次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均主張第1、2、3筆借款之借款利率分別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40、50等情,而參酌第1、2筆借款分別為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每月利息15,000元;
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依此計算,該第1、2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始為其所主張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式:(500000×36%)÷12=15000】、百分之40【計算式:(600000×40%)÷12=20000】;
則依同一方式計算,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金額30萬元,按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0計算,每月利息應為12,500元【計算式:(300000×50%)÷12=12500】,並非原告嗣所主張之每月利息9,000元。
而原告就其主張每月利息9,000元部分,並未說明計算方式,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佐以第3筆借款確係記載在第2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上,且原告曾於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第2筆借款及第3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第3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與第2筆借款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每月利息應為1萬元【計算式:(300000×40%)÷12=10000】,應非子虛,而可認定。
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之前,且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係發生於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之後,故而關於第1、2、3筆借款之約定利息,自應受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應無疑義。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得請求之借款利率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云云。
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固有明定,然此乃執票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利息之規定,與執票人基於依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請求時利息之計算,乃屬二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至3筆借款之約定利息應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限制,顯然於法無據。
再者,原告就第1、2、3筆借款之利息,雖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以為支付或擔保,然就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利率最高限額之利息部分,因上開本票並未兌現,自難認原告已為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尚屬有據。
③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乃是支付第2筆借款自107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利息,及第3筆借款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則為支付第2、3筆借款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係支付第1筆借款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為支付第2、3筆借款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則是支付第1筆借款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之利息15萬元,暨第2、3筆借款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之利息共計15萬元等情。
而原告雖主張就被告上開抗辯有意見,然其就各該本票係就何筆借款何時間之利息而簽發,迄未具體主張,經查:⑴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其就第2筆借款自107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利息債權,及第3筆借款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而因原告就該紙本票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內容為何,並未具體陳明,故本院僅能依被告上開抗辯之原因關係,據以認定該紙本票所示利息債權是否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查第2、3筆借款金額分別為54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第2筆借款自107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共計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為54,000元(計算式:540000×20%×6/12=54000);
第3筆借款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共計2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為24,110元(計算式:200000×20%×220/365≒24109.5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應為78,110元(計算式:54000+24110=78110)。
⑵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其就第2、3筆借款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之利息債權等情。
參以該紙本票背面記載「107.10.11.12.108.元.2.3/30止」、「6個月利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該紙本票之票面金額18萬元,乃為支付6個月之借款利息無誤。
依此計算,每月借款利息應為3萬元。
而第1、2、3筆借款利息分別為每月15,000元、2萬元、1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該紙本票乃為支付第2、3筆借款6個月利息部分,應足認定。
至被告所陳此6個月利息之起迄時間雖與該紙本票背面之記載不盡相符,然於上開認定應屬無礙。
而第2、3筆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6個月利息應為74,000元【計算式:(540000+200000)×20%×6/12=74000】,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應僅於74,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⑶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第1筆借款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等情。
而該紙本票背面確有記載「竹山10個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紙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原告係因辦理南投縣竹山鎮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需費用,始向被告借貸第1筆借款等情,亦有該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
而第1筆借款每月利息15,000元,10個月共計15萬元亦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抗辯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第1筆借款10個月利息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而第1筆借款金額為455,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10個月利息應為75,833元(計算式:455000×20%×10/12≒75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應僅在此範圍內存在。
⑷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其就第2、3筆借款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利息債權等情。
觀之該紙本票背面記載「陳廟會」、「6個月」、「18萬」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以該紙本票給付之每月借款利息應為3萬元,核與第2、3筆借款每月利息共計3萬元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抗辯該紙本票係支付第2、3筆借款6個月利息等情應屬實情。
而第2、3筆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6個月利息應為74,000元【計算式:(540000+200000)×20%×6/12=74000】,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應為74,000元。
⑸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第1筆借款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15萬元,暨第2、3筆借款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之利息債權共計15萬元等情,而參酌該紙支票背面確有記載「廟.竹山.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佐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背面記載「竹山」、「陳廟會」乃分別指第1筆借款、第2、3筆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3筆借款之利息債務等情,應足採信。
至於該紙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分別係支付各筆借款之利息若干乙節,原告就此迄未具體陳明,故僅能採認被告之抗辯予以認定。
查第1筆借款金額455,000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共計1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為91,000元(計算式:455000×20%=91000);
第2、3筆借款54萬元、20萬元,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共計61,997元【計算式:(540000+200000)×20%×(116/365+37/366)≒6199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應為152,997元(計算式:91000+61997=152997)。
④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利息債權,於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經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結果,其利息債權分別為78,110元、74,000元、75,833元、74,000元、152,997元,已如前述,則就各該本票超出上開金額部分,被告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又倘若容許被告就上開利息債權再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已超出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各該本票請求自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⑤基上各節,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本票債權應僅在78,110元、74,000元、75,833元、74,000元、152,997元之範圍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第1、2筆借款已分別支付利息至107年11月7日、106年11月10日,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債務之利息有清償行為,應屬承認債務,故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應分別以發票日即106年4月13日、同年6月29日為到期日,其時效期間應至109年4月12日、同年6月28日屆滿。
而被告遲至109年9月16日始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被告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開期間內若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上開2紙本票即逾3年之時效期間無訛。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第1、2筆借款有持續支付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已因承認而中斷時效等情,然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者乃為借款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清償利息之行為,固可認為承認各該借款債務,而生中斷被告各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然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亦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縱原告承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第1、2筆借款債權之存在,仍無從中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支付各該借款利息,視為承認該票據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故債務人之抗辯即使請求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41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1年10月修訂八版四刷)。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分別於109年4月12日、同年6月28日罹於時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該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78,11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7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過75,833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於超過74,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於超過152,997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㈥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㈦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於超過20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系爭本票裁定利息起算日 1 107.9.7 TS224705 邱 志 勇 184,000元 未載 107.9.30 2 107.12.19 TS224707 邱 志 勇 18萬元 未載 108.3.30 3 108.6.14 TS224708 邱 志 勇 15萬元 未載 108.8.13 4 108.6.14 TS224711 邱 志 勇 18萬元 未載 108.9.30 5 108.8.22 TS224712 邱 志 勇 30萬元 未載 109.2.13 6 106.4.13 CH795082 邱 志 勇 50萬元 未載 109.2.14 7 106.6.29 CH795093 邱 志 勇 60萬元 未載 109.4.30 8 107.1.30 WG00000000 邱 志 勇 40萬元 未載 109.4.3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1 106.7.12 15,000元 2 106.8.17 15,000元 3 106.10.19 15,000元 4 106.11.10 20,000元 5 106.11.24 15,000元 6 106.12.4 15,000元 7 106.12.8 25,000元 8 106.12.25 15,000元 9 107.3.8 17,000元 10 107.3.31 15,000元 11 107.5.2 15,000元 12 107.5.31 15,000元 13 107.6.26 15,000元 14 107.7.31 15,000元 15 107.9.7 15,000元 16 107.11.7 15,000元 共計 257,000元 備註:編號7部分,原告之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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