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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許郁欣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民事事件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中未提及勞雇關係存在,並已為言詞辯論,雖嗣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然無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變更,均不合於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之規定,尚難由勞動法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6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 年1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 年3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45,183 元至原告復職為止。
4.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繳8,55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於110 年2 月8日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49 頁),堪認被告亦已同意前開變更後之聲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原告自106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立臺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成為被告轄下計程車司機,由被告提供原告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並由原告支付服務費予被告,系爭契約具有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性質,資說明如下:⑴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①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入隊後,需備妥應備證件、接受服裝規範、進行車輛檢查、且入隊後編入各分隊、小隊管理、每月固定需回公司檢查車輛、司機狀況、做好服務品質管理;
且駕車時會開啟車上GPS 聽命被告派遣,並隨時接受被告公告即通知載客及以外之接電、搬家等工作,且不得委任其他隊員或他人代理,則原告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需受被告指揮或管制約束。
②原告駕車營業期間,需受被告派遣載客及監督考核,一旦經被告認定違規或遭消費者投訴,被告會依情節通知隊員回隊說明或停機一天,甚至重達強制退隊處分,並視情節評等增減派遣次數或內容,因此,原告不能拒絕被告指派工作且必須接受被告考核,另需遵守服務紀律及懲處及需親自提供勞務,亦不能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③原告固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及是否載客,然此乃原告機動載客之工作性質使然,不能遽以認定兩造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⑵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①依被告網站招募司機內容,原告入隊時應備證件、規範服裝、進行車輛檢查,每月繳交平台服務費1,500 元,乘客意外險加行政費每月200 元、派遣費每通10元、非現金交易收取3 %,此外,尚有代車機費、大車隊接電、微搬家等其他分潤報酬,故原告收入全賴被告派遣,原告乃依被告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第2款約定,原告車輛應依被告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被告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被告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於契約終止時並應即塗銷或撤除且需歸還被告,且原告於接受被告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同時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足見被告並非僅提供原告與乘客訂約之機會,尚指揮監督原告如何提供乘客運輸服務,及限制原告不得同時委託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堪認原告提供乘客運輸服務時自主性甚低。
③原告固得自行接受消費者臨時攔車收取現金,然對照被告市佔率、疫情等因素,原告不易於路邊接到消費者隨機攔車搭載,仍仰賴被告提供之媒合載客服務。
⑶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①原告入隊應備證件、規範服裝、進行車輛檢查,並簽立系爭契約,入隊後編入各分隊、小隊管理,每月需固定回公司檢查車輛、司機狀況,做服務品質管理,則原告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
②依系爭契約,被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並維持各計程車司機之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確認投保內容、解決消費爭議,故兩造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對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條例各該法規立法及修法意旨均有放寬保險對象之立法趨勢,不得僅以被告尚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等因素遽以認定兩造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據上,原告於入隊後與被告間具有極為明顯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⑴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係向原告之配偶王秉宗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因被告片面主張原告違規並停機,原告方於109 年1 月13日返還車上如車機、電子付費設備等相關設備,但原告並未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
⑵原告並未參加「司機相互支援分享區」之計程車叫車群組,並未有違規情事,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利用前開群組進行私接及發佈載客任務之事實;
佐以,「司機互相支援分享區」群組乃私人群組,而非「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
另被告並無禁止原告私接或跳表載客,縱令原告加入計程車司機群組而有私接載客行為,亦無違反契約之重大情事;
又被告另以所公告「隊員重大違規退隊處分規定」第4項「私下參加其他計程車隊、計程車叫車平台或群組,經勸導後仍不改善者」終止系爭契約,然前開規定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況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辯稱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可採。
3.依民法第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且於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查原告並未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亦否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後仍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片面主張原告違規,以致原告車內車機、電子付費設備等相關設備遭停機無法使用,故兩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8 日至原告復職止之薪資;
次查,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5至37條之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因被告取回原告車機及電子付費設備,原告僅能依108 年1 、2 月月報表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為145,183 元。
4.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自106 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規定提繳退休金,則按原告薪資145,183 計算提繳工資投保級距即6 %後,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8,550 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僱傭報酬及按月提繳保險金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1.系爭契約性質不具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性質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用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原告則給付服務費(即月租費、派遣費、行政事務處理費及非現金支付系統使用費)予被告,而非由原告提供被告勞務,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因此並非僱傭契約。
⑵依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觀之,①原告每天是否要駕駛計程車營業、何時開始營業、何時休息結束等項,均由原告自行決定,②被告通知原告有乘客叫車時,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前往,③原告行車路線由原告自行或與乘客討論,被告並無干涉,④乘客所付車資全數交予原告,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派遣費或非現金支付系統使用費,⑤原告除被告提供之派遣服務外,尚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是原告就駕駛計程車業務有高度自主性,則兩造間未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
⑶本案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與侵權行為無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應按個案事實探求各該勞務契約類型特徵,如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等,以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依此,尚不得僅以被告就臺灣大車隊司機所肇生之交通事故需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由即率爾推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⑷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然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非由原告對被告提供勞務而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且原告對被告未具有從屬性,系爭契約自非勞動契約。
⑸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勞動契約是否成立之依據,非得僅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要求所屬保險公司應嚴加管理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並訂定獎懲辦法即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為勞動契約;
此外,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在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依據,不應片面著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
⑹依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系爭契約所稱計程車派遣係指乘客向被告提出搭車需求後,被告將此訊息通知原告前往載客,原告接獲通知後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並不因為拒絕遭受任何不利益處分,且車資全數歸予原告,被告僅向原告收取每趟10元派遣費,故系爭契約係以「居間」為主要內容之繼續性混合契約。
2.被告乃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⑴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後,乙方(即原告)仍舊繼續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派遣服務,而甲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系爭契約於107 年3 月15日屆滿,則自107 年3 月16日起即變更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16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當事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⑵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就原有隊員重大違規退對處分規定增訂「私下參加其他計程車隊、計程車叫車平台或群組,經勸導後仍不改善」規定,並於增訂後以「發送通知至隊員車輛所裝設之車機」及「於隊員專區APP 上永遠置頂公告」等方式公告全部隊員知悉,原告於108 年10月間以「25199 欣」帳號(現更名為「堅強」)參加名為「司機互相支援分享區」群組,原告於群組內除承接群組成員所發佈之載客任務外,亦有發佈載客任務予其他隊員承接,被告於108 年10月間發現原告於LINE群組發佈及承接載客任務後,陸續在同年10、11月間請求原告必須停止違反被告管理政策之行為,並於同年12月為最後之通牒,此外,證人張森雄於108 年1 月6日發現發現原告在1 月4 日仍舊在LINE群組上發佈及承接載客任務後,已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請原告辦理離隊手續,而原告配偶於1 月8 日亦有至臺中營業處與證人張森雄爭執,並於1 月13日代原告繳回相關設備,則原告至遲於1 月13日應自其配偶處得知被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系爭契約自自107 年3 月16日起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性供給契約,經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結果,被告自得任意終止契約,至於原告違反被告管理政策於LINE群組承接及發佈載客任務且屢經勸導無改善等情,僅被告終止契約之考量因素,原告主張參與之群組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被告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乃規定,一方欲提前終止時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他方,係指契約有限期間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言,既系爭契約業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要屬合法,難認告終止契約有何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被告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3.況兩造間縱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仍應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金額負舉證之責,不得以乘客給付予原告之車資作為計算工資損失之依據。
加以,計程車隊存在已久,故交通部在100 年間修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並公告「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計程車隊並非新興的零工經濟,被告亦非典型勞務提供者,原告透過被告媒合之旅客運送、微搬家及接電服務,除非消費者以電子票證、信用卡、電子支付及第三方支付而由被告先代為收取外,消費均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且直接歸原告所有,原告毋須繳回給被告,僅需依媒合服務次數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即可,並非於被告結算後才能取得分潤後之車資及報酬;
佐以原告駕車之收入來源有被告派車、巡迴攬客、招呼站排班或定點候客等,收入來源並非全賴被告通知載客,且依原告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支付予被告之派遣費可知,被告對原告發布載客通知之日平均數不到8 趟,原告收入來源非專以被告派遣為主。
依此,原告主張薪資報酬皆仰賴被告派遣服務,並非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另原告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
此外,被告已於109 年4 月16日、同年月24日給付原告車內刷卡車資共3,85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即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用人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從屬性之關係。
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雇主之概念應只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受僱人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另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的一種壓制,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需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核心概念。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此乃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係以是否具有從屬性為準,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有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次按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或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3.查證人即被告之臺中區經理張森雄證稱:隊員都要加入臺灣大車隊群組,公司發佈消息或工作規則都由該群組通知,原告在隊時就有這樣的通知;
另入隊後被告要求隊員要遵守政府法令、收費標準、服裝、車體標示、隊員違規、不可繞路收車資,至於定點載客部分則沒有規定;
又隊員享受會員及企業派遣服務;
再被告不需要給付工資給原告、隊員制服及是公司提供,其餘需自行購買;
此外,若遇有客人投訴或有其他違規事由是否懲處,則是依照公司規範;
再者,公司不允許隊員參加派車群組,重大違規處分規定是原告退隊前就有的規定;
末以,隊員每月要回公司檢查車輛、隊員狀況,作品質管理;
至於開車刷卡、其他月費結算則沒有固定時間,均由隊員自己決定,代收代付部分可以隨時回公司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52 至258 頁)。
並有被告教育訓練簡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 至111 頁),則加入被告車隊後固均遵守有服儀、車體標示、及違規懲處等規定,然既由被告提供派遣服務予原告,而非由原告提供被告勞務且被告毋須給付報酬予原告,則實難認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
佐以,原告可自行決定營業時間、是否接受派遣、規劃路線、取得車資,則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原告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需受被告指揮或管制約束;
另被告派遣固為原告收入來源,然原告仍得自行巡攬載客,且係由消費者而非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
又原告與其他司機間未有合作分工狀態,基此,原告既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場所,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及決定勞務活動方式以及工作時間,且被告毋須對原告給付報酬,亦無底薪或業績之要求,乃由原告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堪認原告就駕駛計程車業務有高度自主性,則兩造間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高,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非具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性質,較屬可採。
4.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後,乙方仍接受甲方之派遣服務,而甲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甲、乙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他方,他方並不得拒絕」。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至3 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系爭契約於107 年3 月15日期限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接受被告派遣,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另參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收回原告車內相關設備,並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之終止自屬合法。
至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乃規定提前終止契約需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然系爭契約因屆期後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得隨時終止,即無生「提前」終止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仍難可採;
依此,被告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難認被告終止契約有何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尚非有據。
四、綜上,系爭契約並不具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性質,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有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按月給付報酬、以及按月提繳保險金至勞工退休專戶,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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