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90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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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廖美芳



被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5,000元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30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由,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院扣押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843元,然原告實已按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被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已經消滅,倘若被告認為原告遲延給付匯款之手續費,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亦應酌減金額,因為原告知悉後,立即即給付完整予被告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一)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4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積欠被告10萬元,原告應於101年9月30日前給付5萬元予被告,另於10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被告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願再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故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至107年11月10日止,僅收受98,470元,原告短缺之部分,分別為一筆5萬元匯款時短缺之30元,50筆各1,000元部分,各短缺30元,總計1,530元(30+50×30=1,530),上開短缺部分應為銀行轉帳、匯款之手續費,由於各金融機構不管以ATM或臨櫃繳納轉帳,皆會以文字書面或服務人員口頭告知尚需額外繳納手續費或由匯款金額扣除,故原告明知上情仍心存僥倖、蓄意規避給付手續費,僅於匯款申請書中填寫匯款金額970元,實屬惡劣。

又依被告前承辦人黃耀慶之證詞可知,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黃耀慶同意原告免付手續費,事實上,被告亦未曾有過同意減免債務人手續費之前例,故原告所指已經被告同意減免手續費等情,並無法認定屬實。

再原告雖於109年4月28日補匯款1,530元予被告,然此時已逾還款期限,原告所為仍屬違約,且被告提起執行聲請迄今已久,原告若非惡意積欠手續費,何不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繫返還,甚至於本件起訴時,猶陳稱已經清償完畢了等語,顯見原告109年4月所為之事後匯款,係為了本件訴訟之用,並不影響其已先行違約之事實。

基於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原告之舉不值得同情酌減違約金,以免人人仿效,被告必須一一起訴催討,不堪其擾,並浪費司法資源,本件被告主張扣除原告109年4月28日給付之1,530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99,970元違約金,於此範圍內,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復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侵害之危險、不妥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倘若必須給付被告違約金,亦應酌減,然被告則以債權金額205,380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1頁),足見兩造對債權金額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不合。

(二)兩造前曾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積欠被告10萬元,原告應於101年9月30日前給付5萬元予被告,另於10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被告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願再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故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至107年11月10日止,僅收受原告給付之98,470元,原告短缺之部分,分別為一筆5萬元匯款時短缺之30元,50筆各1,000元部分,各短缺30元,總計1,530元(30+50×30=1,530),上開短缺部分為銀行轉帳、匯款之手續費,惟原告已於109年4月28日補匯款1,530元予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原告存摺、原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板信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47-61、73-1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159、165、166頁),堪認屬實。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調解當事人之兩造,除依上開條文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應不得為與調解內容相反之主張。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積欠被告10萬元,原告應於101年9月30日前給付5萬元予被告,另於10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被告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願再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是今原告既至107年11月10日止,僅給付被告98,470元,短缺一筆5萬元匯款時之30元、50筆各匯款1,000元時之30元,總計1,530元(30+50×30=1,530),則原告即屬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四)原告雖稱:其短缺匯款手續費係因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黃耀慶允諾所致,否則被告豈會多年均未反應原告短付等語,然經證人黃耀慶到庭證稱:「(問:請問當時你是否有同意原告每個月分期給付的款項可以扣除匯款的手續費?)就印象中沒有,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

基本上我也沒有這樣做過,都是按照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的金額如期給付,並沒有先扣除匯款手續費後才將餘額給付的慣例,也沒有聽過同事有這樣做過,既然筆錄上記載多少就是要匯多少,手續費應該由匯款的人自行吸收。」

、「(問:在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就你對被告公司的認知,如果被告公司並未按每期收到依和解(調解)條件所應給付的費用時,公司會如何處理?)公司法務跟會計是分開的,我也不了解會計那邊的帳,會計是否有再跟原告確認或者是並未為任何的反應,都不是我可以瞭解或決定的,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我無從知悉。」

、「(問:當初原告與證人在臺北地方法院調解出來的時候,原告有跟證人要壹張名片,有問證人原告匯款的費用可以包含手續費嗎,證人說可以,是否有此事?)我沒有這樣的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

、「(問:原告當初是否也有跟證人說如果因為原告經濟狀況比較不允許時,可否晚幾天再付應付款項,證人有回答說,可以,沒有問題?)依我們所受的訓練,只要原告先打電話講一下,我們確實可能會講這樣的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足見原告前揭所指並無相關證言可佐,且被告未曾有過同意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始收取清償款項之前例甚明,雖然被告並未於原告一積欠匯款手續費之始,即向原告反映、索討,然亦無從因此逕推論被告已為同意減免債務之意思表示,蓋債權人於請求權之法定時效內,本有自行決定是否索討?何時索討?索討多少債權?之選擇權利,被告縱使於原告多次匯款後,始向原告請求清償,猶不影響其債權之效力;

再者,雖然被告對於員工之訓練,包含同意債務人延後數天繳款之權限授與,然觀諸本件之情形,原告係於101年9月30日即短缺匯款30元,其後,於103年10月起,亦陸續每月短缺匯款30元,故至原告最後實際完整付款之109年4月28日止,原告已非「晚幾天」付款之情況甚顯,無從認定原告遲延給付匯款手續費,已獲得被告之同意無訛。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然因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業於前述,是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79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因原告未按期清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發生,且原告每次匯款短缺之金額僅30元,合計之總額亦僅1,530元,倘令原告給付遲延短缺款項約65倍之違約金即10萬元,尚嫌過高至明,參酌現在國內社會經濟之利息現況,及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失後,認為本件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000元為限為適當。

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乃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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