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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楊淑盆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為唐寧爵邸公寓大廈(下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房屋為系爭房屋樓下店面1 、2 樓,原告房屋總電箱內自約10年前即出現嚴重漏水情形,經原告前後委請多家水電工程行到場協助察看均稱係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影響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每日均需擔憂漏水處安全問題,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屬連續性侵權行為,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雖系爭房屋產權曾經更替,惟仍由被告長期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請專業人士測試漏水緣由,經測試後確認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無涉,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102 年間即知本件損害,原告卻遲至109 年間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曾於92年12月12日經法院拍賣而由他人拍定,嗣至104 年4 月16日始由訴外人吳若瑄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房屋漏水已有10年,顯與被告無涉,且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為系爭房屋樓下店面1 、2 樓,原告房屋總電箱內自約10年前即出現漏水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LINE對話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聲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導致原告房屋自約10年前即出現嚴重漏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依照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於87年間所有權人為被告,嗣於92年12月12日因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後,由呂○○、張○○拍定,再於93年1 月27日由呂○○、張○○出售予鄭○○買受,又鄭○○於104 年4 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吳若瑄買受,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吳若瑄,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92年12月12日後即非被告,而依原告主張其房屋自約9 至10年前即99至100 年間出現漏水情形,該時所有權人係鄭○○,是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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