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聲,8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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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志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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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42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5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56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178元之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109年8月13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四字第87591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對於上開第三人處每月應領薪津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

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17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42元【計算式:10,178元5%(2年+10/12)=1,442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4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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