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秋梅、王世任、王佳惠等人(均為王亞洲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586號),惟被告3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應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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