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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吳靖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事證等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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