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50號
再審原告 陳泙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春美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查再審原
告係對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之再審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則本件再審之訴,依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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