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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被 告 陳福明
兼訴訟代理 李麗美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明、李麗美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67,500元,該現值本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給付之60,000元,合計共327,500元;
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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