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又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並以書狀陳報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