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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義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隆、陳隆賢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本件被告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民國107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762200號),原告應提出被告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查報全體被告之住居所。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上開㈡所陳報之訴訟利益,參附表所示,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應依165萬元計算,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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