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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羅美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和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被告杜和錦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該址樓層欠明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杜和錦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原告起訴狀記載桃園市蘆洲區)管轄,則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應移送予該管轄法院為之。
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固有明定。
然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倘若兩造另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須以文書證之,是原告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舉證及說明予本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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