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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哲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基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高基誠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高基誠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供本件訴訟用之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兩造交通事故地點、處理之警察單位名稱、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書狀及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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