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135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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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張睿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祐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之正本及繕本共2份,如未補正,亦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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