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137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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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馬正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白頭髮男姓居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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