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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蔡允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該動產係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夏字第64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7,000元之價額所拍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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