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141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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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蔡語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如有已歿者,應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全體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及提出該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到院,並陳報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52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4,300元/㎡面積1,140㎡權利範圍280分之1=139,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一併提出按被告人數份數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到院。

三、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是否區分為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或以彩色列印(請就系爭土地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至少拍攝20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編號。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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