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劉碧珠
被 告 游象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象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房屋漏水修復全部工程之費用明細及估價單、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資料(即所有權狀及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及房屋漏水修復全部工程之費用明細及估價單之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