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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62號
原 告 王曼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朝忠、朱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就被告朱玉鳳之住居所並未記載,亦無被告朱玉鳳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致被告朱玉鳳部分其身分尚無從特定。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朱玉鳳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朱玉鳳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本件被告朱玉鳳、鄧朝忠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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