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217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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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73號
原 告 林叔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及證據等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提出起訴狀及證據之繕本各1份到院。

另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30萬元之項目及依據為何,倘若有精神慰撫金以外之請求,則應檢附該等請求之相關證明提出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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