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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鈺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彥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且卷內並無相關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記載,是原告應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金額須具體明確)。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相對之證明單據,如原告受損車輛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如收據或統一發票影本)、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上開說明以所陳報訴 之聲明即向被所請求之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請參 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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