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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87號
原 告 陳冠之即劉陳月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萬1812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此項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萬1812元核定之;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郁禮企業社、劉發泉等人於民國88年12月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9年8月6日,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4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此項原告之確認利益即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元;
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以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查,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元及自9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調取之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卷所附債權憑證),被告因排除執行名義所獲得之利益應為11萬元。
雖原告上開三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然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三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確認之債權49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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